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发稿时间:2007-07-13浏览次数:126

【分类号】 2360039104
    【标题】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911230
    【实施日期】 911230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卫生监督类
    【文号】
    【名称】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题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监督机构正确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依据《公共场所卫
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
简称《细则》)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
和卫生防疫站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第二章  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登记要求:准备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持其主管部门证明。已开业需
补办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携带介绍信和工商营业执照。上述手续齐全
者,发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2份。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要提供经营场所的平面图、卫生设施等有关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必须用钢笔或墨笔填写,字迹工整、内容准确。
填好后由经营者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在45日内逐项检查申报材料是否齐
全、准确,若有漏项、错误处应通知其补正。对申报材料合格者,派两名以上卫生
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1名)进行现场监督、监测,在
“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上填写卫生评价意见,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发放“卫生许可证”和通过复核的条件:
    一、经监督检查后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
    二、从业人员体检合格,对传染病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率在80%以上。
    第六条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单位,卫生防疫机构提出书面改进意见,经
营单位改进后重新申请。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一、“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写明编号、单位全称、经营项目、发证日
期,并加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如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要在“卫生许
可证”上注明其兼营项目。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
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
能部门负责签发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民航客
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期满前30日将“卫
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发给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在15日内填写并交回“卫生许
可证复核登记表”。监督机构收到“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后60日内完成对经
营场所卫生状况的复核审查,在“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上填写复核意见,合格
者加盖“审核章”。“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一式2份,1份存档,1份交经营
单位。
    四、经营单位领证后如有新增经营项目,须申报新增经营项目,并按有关规定
和标准接受卫生监督、监测。
    第三章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第八条  健康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一、向经营单位发健康检查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定体检期限、承担体检单位及体检地点;
    (二)根据应体检人数,领取体检表;
    (三)首次体检人员准备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
    二、健康检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承担健康检查
工作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由内科、皮肤科、放射科、化验室等医技人员组成;
    (二)具有随时接受体检、补检、复检的能力;
    (三)体检后两周内出具体检结果报告;
    (四)对体检工作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健康检查工作的实施:
    一、经营单位应作好体检的组织工作;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体检工作的监督、指
导并掌握体检进度。
    二、体检者必须亲自持体检表进行体检和复检。
    三、查出的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复检。
    四、对传染病患者的诊断按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
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执行。确诊为传染病患者,承担体检的单位应及时通
知卫生防疫机构。
    五、体检完毕,承担体检的单位应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向受检者单位发出健康检
查结果报告。受检者单位及时将体检结果送交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条  健康合格证的核发: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人员名单逐人逐项审查,如有漏检人员及项目或检出阳性
者,应及时通知经营单位补检或复检;
    二、体检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在其健康证上加盖“体检合格”章及公章,并
注明发证日期;
    三、由卫生防疫机构将体检表和健康合格证交经营单位保存。
    第十一条  传染病患者的调离:
    一、体检确诊的传染病患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向患者所在经营单位发出“职业
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经营单位应将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于接到
“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患者“健康合格证”及其回执送
卫生防疫机构。
    二、传染病患者治愈后,到指定体检单位复检,确属痊愈,将检验报告附体检
表后送卫生防疫机构补发健康合格证或补盖“体检合格”章。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培训:
    一、培训对象同体检对象,经营单位负责人、法人代表参加培训,由经营单位
负责实施。
    二、拟上岗的从业人员,由该经营单位随时组织培训。
    三、经过经营单位自身考试合格后,报卫生防疫机构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
    一、检查答卷是否认真、准确,参加考试人员应占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五以
上。
    二、按从业人员10%-20%的比例抽查进行现场考核,对不及格者应重新
考试。
    三、在考试合格者的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第五章  卫生监督监测
    第十四条  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卫生组织、卫生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基本卫生设施是否具备;
    三、公共场所内外环境卫生状况;
    四、消毒制度、消毒设施是否健全、完好及运行情况;
    五、公共场所卫生标准中“有关规定”部分执行情况;
    六、抽查部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考核合格”章;
    七、复核从业人员名单是否准确无误,以确定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含临时工
)为体检、培训对象。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应认真填写“现场卫生监督记录”。填
写时做到用词适当,准确,不得以结论代替事实描述,不能笼统描述卫生状况;要
写明经营者全称、监督检查时间;所有项目要在现场填全、不得在离开现场后补填
。监督检查记录填写后应由被监督单位的法人代表或陪同人员查看并签字;如拒签
需问清拒签理由,属用词不妥或与事实不符应按事实改正后再签;如被监督单位人
员仍拒签,应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和理由,记录在场人员姓名,由卫生
监督员签字,将第二联当场交给被监督单位,如拒收记录,回单位后用双挂号信寄
出。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在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时应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认真填写“
样品采集记录表”,采样记录的编号应与样品编号一致。采样后应填写“卫生监测
样品送检单”,连同样品及时送至检验单位。检验者应出具“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
”退还承办卫生监督员。
    卫生防疫机构依据检验结果填写“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送被监督单位。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立案:
    凡涉及行政处罚者,都必须立案。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立案调查。
    (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
条例》或《细则》的行为。
    (二)知情者检举揭发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或《细则》的行为。
    二、立案原则:
    (一)在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卫生监督员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
》有关规定的情况和行为,可立案调查;
    (二)如系群众举报,应作好口述笔录,由举报人签字并留下工作单位或地址
;如是电话举报,应认真作好电话记录,记下举报人姓名、地址。经科主任批准后
,方可立案。
    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核实必须有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
员不少于1名)同行,赴现场时,卫生监督员必须着装整齐,佩带“中国卫生监督
”证章,出示“中国卫生监督”证件。
    人证、物证、地点、时间及情节是执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取证内容主要包
括:
    一、现场摄影、录音、录像;
    二、现场采样并送检验室检验(应注明采样地点、日期、样品名称及编号);
    三、现场卫生监测,将监测结果填写“样品采集记录表”;
    四、反映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
    五、旁证材料,应由旁证人签字;
    六、采集物证(采样单应有双方签字);
    七、鉴定结论,经专业机构进行的技术鉴定(包括化验证明、医院诊断书等)
及有关的卫生学、流行病学调查资料;
    八、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九、现场卫生监督笔录。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向被处罚者或证人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涉及国家机密或技术专利的证据,监督机构及调查取证人员要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一、由3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两名)
对经营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合议,填写行政控制或行政处罚审批表,并附上述现场
调查所得材料,按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
    二、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
    按《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对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处罚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地、市
级以下卫生防疫机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备案。
    三、由卫生监督员根据已审批的行政控制或行政处罚审批表填写“卫生行政处
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填写“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对违
法事实应判定准确,要与《条例》及《细则》的有关条款相对应。
    四、送达:送达处罚决定书应有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
、签名(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被送达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在时交该单
位收发部门签收。
    被处罚者是个体经营者的,处罚决定书应交给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同住成年
家属签收。
    被送达人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
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
在被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双挂号邮寄送达,并将回执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
证”上。“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行政处罚分类及执行:
    (一)警告、罚款:按规定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停业整顿: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期派卫生监督员赴现场检
查验收。若验收合格,即下达准许恢复营业通知;若验收不合格,可延长其停业整
顿期限至90天止,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吊销“卫生许可证”: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通知工商行
政部门。
    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送达后3个月内被处罚单
位不履行也不起诉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个月内被
处罚单位不服处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时,卫生防疫机构应做好应诉准备。
    第二十条  结案:
    行政处罚实施完毕后,由主办卫生监督员填写结案报告单,予以结案。结案卷
宗应包括与本案有关的各种文书、证据。